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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大获全胜案

作者:欧阳春  更新时间 : 2013-12-26  浏览量:757

刘某(原告)诉某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法院案号: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982

案情简介:20130130日原告在深圳某网站通过被告代理人深圳市某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被告公司的《某旅行保障计划》(下称“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单中载明:原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从20130201生效至20140131日期满;保险项目包括个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

201309141641分许,原告驾驶山地自行车在沙河西路九祥岭路段由北往南旅行时,车头右侧撞上下公交车的廖某,造成廖某受伤,深圳市南山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廖某住院15天,发生医疗费58332元;出院医嘱全休三周,后续治疗费15000元。20131024,原告和廖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赔付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95000元。

然而,原告找被告理赔时,被告却以保险合同附件《附加旅行个人责任保险》中免责条款第四条第(7)项:“拥有、使用或驾驶任何海、陆、空机动与非机动交通运输工具”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保险金。

原告认为保险公司做法及不合理,于是原告委托了本律师代理了本案,并向罗湖区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案件分析:本案争议的问题主要是被告免责条款“拥有、使用或驾驶任何海、陆、空机动与非机动交通运输工具是否有效及原告当时是否属于使用交通运输工具。

首先,本律师认为被告的免责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原告在网站上购买被告保险产品时及付款前,并没有显示信息提示投保人阅读保险合同并注意免责条款,被告也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公司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其次,即使被告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效,本案也不属于免责情形。时至今日,山地自行车已经不再简单地被当作交通运输工具。许多人在许多场合中,都已将自行车作为一种运动工具。而被告亦在其保险产品的宣传中将自行车作为一种“时尚热门的运动”。本案中,原告与廖某发生事故时,原告正在参加一项自行车户外活动,原告骑行的目的显然不是交通运输。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此时的山地自行车应为运动工具而非交通运输工具。

案件结果:法院支持了本律师的观点,并支持了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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